臺南市托育機構與居家托育服務腸病毒通報及停托作業要點
一、為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俾有效防範及控制手足口症、疱疹性咽峽炎或腸病毒等(以下簡
稱腸病毒)疫情蔓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市各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以下簡稱機構)。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本府衛生局針對機構腸病毒停托隔離
措施訂有相關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
三、機構發現嬰幼兒有疑似腸病毒情形時,應依下列措施辦理:
(一)立即通知生病嬰幼兒家長送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臨床診斷為腸病毒者,應停托七日。
(二)應告知其他嬰幼兒家長提高警覺。
(三)知悉後二十四小時內至疾病管制署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系統登錄,並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同時通報本府社會局及管轄衛生所。
(四)進行班級或全機構消毒工作,並加強工作人員衛生教育。
(五)加強腸病毒感染案例之追蹤管理;協助個案或群聚事件採檢。
四、機構之停托基準如下(詳如附表): (一)本市轄內各行政區如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當年度之腸病毒高風險區,該區之機構於七日內同一班級或無法區分班級之同一收托單位有二名以上嬰幼兒經醫師臨床診斷證實或疑似為腸病毒,應實施停托措施。
(二)非屬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之腸病毒高風險區,該區之機構於七日內同一班級或無法區分班級之同一收托單位有二名以上嬰幼兒經醫師臨床診斷證實或疑似為腸病毒,該班級或該無法區分班級之同一收托單位半數以上家長同
意者,得採取停托措施。
(三)如發現嬰幼兒經醫師臨床診斷證實或疑似為腸病毒而無法馬上採行停托措施者,應將感染嬰幼兒與其他嬰幼兒隔離。
五、停托起算日:
(一)個案停托:就托嬰幼兒經醫師臨床診斷證實或疑似為腸病毒,其停托期間自個案停托日起算。
(二)班級停托:依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停托期間自實際停托日起算。
(三)其他情形:遇有重大或危急疫情,停托期間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情公告,自本府社會局宣布停托日起算。 前項停托期間計算均包含國定例假日。
六、停托決定之權責如下:
(一)個案停托由機構依本要點決定。
(二)班級停托由機構依本要點決定,並報本府社會局及管轄衛生所備查。
(三)本市如遇有重大或危急疫情,由本府社會局協同本府衛生局另行決定停托範園。
七、停托原因消失時,機構應向本府社會局及管轄衛生所為復托通報。
臺南市托育機構與居家托育服務腸病毒通報及停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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