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南市新型菸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臺南市新型菸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6日府法規字第1110856856A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為防制新型菸品對人體之危害,並加強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加熱電子煙液(彈),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及供該電子裝置使用之相關物品。
二、加熱菸:指加熱菸草產生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及供該電子裝置使用之相關物品。
三、新型菸品:指電子煙、加熱菸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新型態菸品。
四、吸菸:指吸食或持有已啟動使用功能新型菸品之行為。
五、戒菸教育:指認識新型菸品危害、反新型菸品、拒絕新型菸品技巧、激發戒新型菸品意圖或其他相關事項等課程教育。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本自治條例規範事項之管理、違反時之裁處及辦理非在學者之戒菸教育。
二、本府教育局:督導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新型菸品之防制宣導及在學者之戒菸教育。
三、本府警察局: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未滿十八歲者吸菸案件之調查。
第 四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促銷或贊助新型菸品。但基於菸害防制所為之行為,不在此限。
經取得藥品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新型菸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予未滿十八歲者。
為辨識販賣、交付或供應對象是否為未滿十八歲者,得請其出示年齡證明。
第 五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或持有新型菸品;孕婦不得吸菸。但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滿十八歲者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其為前項之行為。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或孕婦吸菸。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前三條規定之虞者,得就其持有之新型菸品於必要範圍內取樣檢驗,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行政調查,必要時得請本府所屬相關機關派員會同。到場執行人員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經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與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菸。
經菸害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限制與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除於依規定設置之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前二項所定之場所與交通工具,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止吸菸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之標示。
第 九 條  有於前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之情形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有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 十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一 條  未滿十八歲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督促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三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調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限期命其接受取樣檢驗,屆期仍未配合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附件

點閱數1353 最後修改日期 2022/7/7 下午 05:23:06
:::
點選收合